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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残留管理法规(一)

发布时间:2021-07-06 16:30 编辑者:伟业计量

农药残留问题直接影响农药的生产和应用,进而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性以及社会公众健康。农药残留管理是指政府部门运用法律、技术、行政、教育等手段把农药残留量控制在允许的水平以下,确保消费者获得安全、充足和多样化的食品及良好生态环境。农药残留管理是农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容主要涉及法规、登记、监控、风险评价等多个部分。

农药残留管理法规的制定涉及环境学、毒理学、经济学、政治学、生态学、社会学等诸多方面,因此制定农药残留管理法规应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战略性综合考虑。农药残留管理法规的制定直接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发展状态相联系,不仅反映了客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要求,也反映出本国或地区的经济、科学、教育水平和社会公众的生活水平。

当今世界最迫切的需要之一是从可利用的土地上生产出足够的食物,以满足日益增长的世界人口的需求。如果不使用农药,许多作物的产量会大大下降,主要农作物(如水稻和马铃薯等)产量可能减少到现在的一半。农药的使用保证了世界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但是农药又是一类有毒物质,管理不严或使用不当可能污染农产品和环境,进而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为了实现对农药的管理,世界各国先后制定了农药管理法规。最早制定农药管理法的是法国(1905年),之后是美国(1910年)、加拿大(1927年)、德国(1937年)、澳大利亚(1945年)、日本(1948年)、英国(1952年)、瑞士(1955年)、韩国(1955年)、印度(1971年)、印度尼西亚(1973年)、马来西亚(1974年)等。

一些国际组织为了加强和协调农药管理,也公布了一系列准则性文件。特别是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FAO)在国际农药管理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早在1959年就成立了一个农药使用专家组,负责农药管理工作。1962年和1975年召开了成员国政府磋商会议,批准设立农药规格、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农药使用标准、食品中农药残留及环境中农药残留5个专家组。这些专家组为国际农药管理提出了很多建议和准则。概括讲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在农药管理中所做的工作主要有下述几方面:①对农药管理和农药立法提出建议,供世界各国参考;②规定农药规格,作为农药国际贸易的推荐规格;③对农药登记和农药登记要求提出建议,供各国参考;④制定农药供销和使用的国际行为准则;⑤制定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标准。

一、美国农药残留管理法规

美国农民使用农药可以追溯到18世纪中期,但是直到1910年,美国才制定了杀虫剂法,使美国的农药使用真正进入到法制化的轨道。1947年通过了《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条例》(Federal Insecticide,Fungicideand Rodenticide Act,FIFRA),这部法律代替1910年制定的杀虫剂法。1954年,Miller农药残留修正案增加到《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条例》(Federal Food,Drug and Cosmetic,Act,FFDCA)中。1972年,根据农药对使用者和环境的危害程度将所用农药的使用分为通用性和限制性类别,并对《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条例》做了重大修正。在美国,涉及农药管理最重要的3部法律分别是:《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条例》(FIFRA)、《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条例》(FFDCA)和《食品质量保护条例》(Food Quality Protection Act,FQPA)。

《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条例》(FIFRA)是美国对农药登记的管理法律。在1970年12月之前,农药登记是农业部农药法规部门的职能,并与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共同评价毒理与残留数据。1970年12月,美国成立了国家环境保护局(EPA)负责农药的登记管理工作。《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条例》规定农药的生产、运输和销售之前必须取得环境保护局的登记;申请登记者必须证明申请农药在发挥相应作用时不会对人类和环境产生不适当的副作用;环境保护局在做出登记决定时,应考虑该农药使用的经济、社会、环境代价和效益,在农产品生产中该农药发挥的效益应超过其所造成的风险。1988年,美国对《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条例》进行了修改,经修改的《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条例》被称作FIFRA88。环境保护局根据法律要求对1984年11月1日之前登记的已登记农药实行再登记(由于当时的登记资料要求相对于今天来说宽松),农药再登记的过程持续到20世纪90年代末。

《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条例》(FFDCA)授权环境保护局制定农药在食品或动物饲料中的最大残留限量,并授权食品药品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FDA)和农业部(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LISI)A)开展对食品中农药残留的监测,确保其符合残留限量的要求。

1996年8月3日,当时的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食品质量保护条例》(FQPA),并立即生效。美国对农药残留管理最新的进展还是体现于《食品质量保护条例》之中,《食品质量保护条例》是一部重要的新法,它修改了《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条例》和《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条例》两部联邦法律,建立了制定残留限量新的安全性标准,从而显著地改变了环境保护局对农药残留风险性评价的方式。新的安全性标准要求环境保护局考虑有关食品中农药残留对婴儿和儿童的暴露问题,并且考虑具有相同作用机理的残留农药和其他物质对婴儿和儿童的累积性效用。另外,环境保护局必须考虑具有相同毒性作用机理的农药和其他物质的累积效应,以及这些农药对于美国人民及主要亚人群的累积暴露水平。这个新的安全性标准要求环境保护局在制定残留限量时,特别要考虑以下问题:①考虑到儿童的敏感性,增加10倍的安全系数;②儿童的特殊敏感性,包括在母体内的暴露;③暴露于具有共同毒性机理的农药及其他化合物的累积效应;④对所有消费者的累积暴露(例如其他途径,如饮用水);⑤潜在的内分泌干扰效应;⑥建立紧急或危机情况下农药登记的残留限量值;⑦在10年内重新评价所有农药残留限量(约10000个)。

环境保护局相应采用了“风险杯”的方式进行农药残留管理,其决策逻辑基于农药参考剂量(RfD)来代表一种农药可接受的风险总水平。农药参考剂量是指一个人在超过70年时问内每天接触某种农药不会产生长期风险或者慢性致癌效应的量。若将满杯代表农药参考剂量,某种农药的每种使用都贡献一定的暴露量,相当于向杯中加了有限量的风险,只要杯子不满,就意味着该种农药各种的来源累积尚未达到农药参考剂量的100%,环境保护局就可以考虑增加其登记数量和制定新的残留限量。但如果“风险杯”满了,在风险杯水平降低之前不能批准其新的应用。目前,这种方法还只是应用在慢性非致癌风险的管理上,环境保护局也将应用这种方法于评价急性风险和致癌风险工作中。

参考资料:农药残留分析,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等问题,请与本网联系删除。

相关链接:农药杀虫剂杀菌剂残留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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